|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60号 |
原告马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女,汉族。 原告马建华因与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刘历伟是好朋友。2011年4月12日和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阳与丈夫刘历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被告丈夫刘历伟承诺月息2分。2013年10月20日,刘历伟因病突然离世,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44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马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5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历伟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2、被告刘阳与刘历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用以证明刘历伟与被告刘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刘历伟于2013年10月已死亡。 被告刘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刘历伟向原告马建华借款共计1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马建华现金陆万元整 特此 借款人:刘历伟 2011.4.12”;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马建华现金肆万元整 借款人:刘历伟 2012.4.15”。后该借款未得到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刘历伟与被告刘阳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刘历伟已于2013年10月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历伟向原告马建华借款后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刘历伟与被告刘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刘历伟与被告刘阳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刘历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2%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马建华负担269元,被告刘阳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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