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724号 |
原告王令勤,女。 原告郑新建,男。 原告郑建林,男。 原告郑建华,男。 原告郑建军,男。 原告郑桂梅,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令勤、郑新建、郑建林、郑建华、郑建军、郑桂梅与被告简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1时20分,被告简玺驾驶被告简某某的豫R827F2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60公里﹢200米时,与受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827F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0217.72元。 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六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4)第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抢救费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证实原告王令勤的丈夫郑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亡;(5)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简玺合法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 被告简玺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按照特别约定,在当地医保范围予以核赔。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因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20分,被告简玺驾驶简某某的豫R827F2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60公里﹢200米时,与受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医院共支出抢救费用7534.64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R827F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简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简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27F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豫R827F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抢救受害人郑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和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数额为7534.64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2年,数额为8475.34元/年×12年=101704.08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9217.72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简玺已受到刑事处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令勤、郑新建、郑建林、郑建华、郑建军、郑桂梅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令勤、郑新建、郑建林、郑建华、郑建军、郑桂梅扣除强制险后下余损失7217.72元的70%,计款5052.4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简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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