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627号 |
原告王红领。 被告张建华。 被告李俊浩。 委托代理人张绍中,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张建华、李俊浩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红领诉被告张建华、李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建华提起上诉,2013年6月1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张建华、李俊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月6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四分、使用期限52天;被告李俊浩为被告张建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华、李俊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今,按月息四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华、李俊浩辩称:本案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张建华虽是借款人,但被告李俊浩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李俊浩已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0元,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6日被告张建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李俊浩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李俊浩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俊浩于2012年1月6日后又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 被告张建华、李俊浩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李俊浩于2012年3月20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该组证据显示: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俊浩通过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柴志云”转账200000元;当天,被告李俊浩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建华、李俊浩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建华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李俊浩表示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和被告李俊浩均表示不认识案外人“柴志云”。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建华、李俊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均是被告李俊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俊浩对此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李俊浩为被告张建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26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七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给付款项时,预先扣除14000元的借款利息,并依被告张建华的指示,将借款186000元转账至被告李俊浩的账户。2012年1月底,被告李俊浩按月息七分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又依被告张建华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李俊浩的账户,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建华就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华、李俊浩辩称,被告李俊浩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是本院依法调取的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俊浩并未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建华、李俊浩的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4000元作为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建华的借款本金应为186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七分,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俊浩于2012年1月底按月息七分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此应扣除依法律许可支付的利息即3233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186000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1%计,186000元×6.1%÷365天×26天×4)后,多出部分即10767元(14000元-3233元)应计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张建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233元(186000元-10767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俊浩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因此,被告李俊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以被告张建华、李俊浩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俊浩承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俊浩应对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领借款本金175233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俊浩对被告张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华追偿。 二、驳回原告王红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华、李俊浩承担3768元,原告王红领承担532元。 如果被告张建华、李俊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郑新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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