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中民催字第3号 |
申请人郑州梅河福安耐火原料厂。 法定代表人徐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小库,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郑州梅河福安耐火原料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10300052 23910155,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出票人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郑州梅河福安耐火原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审 判 员 胡 宁 山 审 判 员 鞠 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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