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142号 |
原告刘风云,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 原告闫军超,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 原告闫军华,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因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云、闫军华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琴妞自愿撤回对被告渤海财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黄晓慧驾驶豫K9Q8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闫春根发生相撞,造成闫春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0980元。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1、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琴妞与死者是母子关系,刘风云系死者之妻,闫军超和闫军华是死者的子女,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渤海财险为豫A9Q833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闫春根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3、闫春根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闫春根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4、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80元。 被告渤海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琴妞、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渤海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渤海财险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渤海财险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渤海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所作,鉴定车损过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渤海财险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渤海财险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10时50分,在长葛市徐庶大道双洎河桥上,黄晓慧无证驾驶豫A9Q8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闫春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闫春根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晓燕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闫春根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月2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02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爱德森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98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980元。 另查明:豫A9Q8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端木天生,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晓燕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闫春根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驾驶人黄晓慧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人黄晓慧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就该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又因豫A9Q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有保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法律规定表明除非受害人故意,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害人闫春根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驾驶人黄晓慧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渤海财险仍应当在属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范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据此,渤海财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致害人追偿。对原告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8979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财产损失980元,共计189465.8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10980元。原告张琴妞自愿撤回对被告渤海财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980元。 二、驳回原告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原告刘风云、闫军超、闫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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