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银力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远慧,又名郑建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郑某丙在尉氏县十八里镇大王货村北地河坡处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堆医疗废弃物,被告郑某乙拿起一支带针的注射器玩,郑某乙失手把注射器上的针扎在了郑某甲的右眼,将原告郑某甲的右眼扎伤。当时郑某乙承认是其将郑某甲扎伤的。在郑某甲住院期间,郑某乙父亲郑远慧来医院看望时说“该看病看病,看好之后花多少钱我们拿。”后来郑远慧只同意拿8000元,又经村委会调解,郑远慧只同意拿1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乙及其监护人郑远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28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878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2719.12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是2006年12月10日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银力是其父亲;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原告在开封眼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第二次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花费28242.44元;7、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郑某乙拿的废弃针管上没有针头,原告郑某甲的受伤不是被告郑某乙造成的,原告的伤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害是由诊所医疗废弃物所致,故诊所的管理人负有责任,对于这部分责任应予扣除;3、原、被告双方的调解都是围绕街坊邻居的关系及帮帮忙来出发的;4、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郑某丙在尉氏县十八里镇大王货村北地河坡处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堆医疗废弃物,被告郑某乙拿起的注射器不慎将原告郑某甲右眼扎伤。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郑某甲在开封市眼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65.61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郑某甲被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264.8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8544.44元。2014年4月16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郑某甲为农村户口,现居住在河南省尉氏县十八里镇大王货村八组。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郑某乙不慎将原告右眼致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郑某乙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一起玩耍过程中发现医疗废弃物,被告拿起废弃注射器失手将原告右眼扎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算, 被告郑某乙应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为医疗费19442.4元(27774.85元×70%)、护理费1018.71元(69.3元\天×21天×70%)、营养费147元(10元\天×21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30元\天×21天×70%)、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年×20年×10%×70%),以上合计32914.59元。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且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郑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郑某乙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8414.59元。被告关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伤情系诊所所致,这部分责任应予扣除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之监护人郑远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14.5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242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80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21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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