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车辆往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六南组的水坑里垫土,该组组长孟某甲、村民孟某乙等人以水坑是集体财产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厮打,王某乙、王某甲将孟某甲、孟某乙打伤。经鉴定,孟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孟某甲、孟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陈述,证人孟某丙、魏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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