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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王某某、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回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口市蔬菜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回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口市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王某某谈婚期间,原告在圣鼎上城购买5号楼2单元502号房一栋,面积79.51m2,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楼房产权办在自己名下。原告与王某某因其他原因未达到结婚目的,王某某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之父陶某某,因产权证未变更登记,原告不知何故,2011年王某某又和陈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以评估价53500元、交易价60000元予以买卖,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房产权虽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王某某并不是实际购房人,王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属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况且王某某根本不知道购房用了多少钱?该房又价值多少钱?原告为了澄清情况,于2012年3月23日方知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所订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争议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料。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陶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王某某已将房产证交给了陶某某;2、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王某某追要过房款,王某某承认未交钱,产权不属于她;3、开庭笔录1份,证明王某某承认已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之父,没有见到卖房子的钱。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周口市房地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调取了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周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相关产权转移登记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有多处改动,和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子是王某某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不属于王某某,王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有多处改动,且陶某某未出庭,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与王某某经人介绍恋爱期间,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交了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买了川汇区车站路西段北侧圣鼎上城花园5-602房,建筑面积79.51m2,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7051号),但原告称首付款由其出资,后双方断绝恋爱关系,王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之父陶某某,原告称陶某某又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媒人李某,由李某帮助将房屋过户了原告名下。2010年10月18日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周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王某某以成交价60000元将该房出售给陈某某,并到周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28日陈某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11020089)。原告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108163元,2012年3月23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即使首付款由原告出资,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记载原告为共有人,且陈某某善意购买该房屋,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原告也无权追回房屋。原告认为王某某无权处分房屋,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确认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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