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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1419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河南省西华县大王庄乡。 被告王某某,女,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1419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河南省西华县大王庄乡。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三方以收到条的形式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某某拖欠原告160000元,至2013年3月30日不能还款,王某某自愿将其子王某某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居安城市花园7号楼1单元4楼401室住宅一套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及滞纳金,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抵押的房屋是我儿子的,是王某某骗我抵押的,且原告和王某某都说我用借款买房子了,我必须用房子作抵押。借款应由王某某偿还,抵押不成立。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2、定购协议、购房补款协议、收据各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用其子王某某名下位于周口市七一路西段居安城市花园7号楼1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做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和王某某带着几个人让我这样写的,一个叫某某的拿着我的手摁的手印,购房手续也是他们让我交给他们的,证明是石某某和李老板让我写的。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0日王某某因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60000元和李某某268755元,用王某某房产手续一套作抵押,并经王某某同意,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如还款不到,房产手续自动过户给原告和李某某,原告收到王某某房产手续一套,原、被告均在显示上述内容的。王某某提供的房产手续一套系以其子王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周口市七一路西段居安城市花园7号楼1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手续,包括居安城市花园定购协议、购房补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已交房款2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名、捺印的收到条,从其内容上看,实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以其子房产手续作抵押,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产手续作抵押,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告接受被告王某某不享有所有权的产手续,未严格审查,亦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王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16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160000元及滞纳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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