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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装卸工,2013年3月29日在给二被告从车上卸板子时被砸伤,已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但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休养,并留下后遗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52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豪公司辩称:王某某虽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但其让王某某及其他三人卸车,我方事前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我方无关。王某某不是我方的雇员,我方对王某某既不发放工资也不进行日常管理,我方与王某某没有雇佣关系。王某某是被案件的三个人叫来卸车的,他们三人应当是王某某的雇主,应当追加他们三人为本案被告并由他们三人依法承担王某某的各种损失。王某某在卸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我方对王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王某某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与王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只是承揽关系。我找来案外的两人,让他们卸车,我按照卸车的数量向他们二人支付工钱,可能是他们二人感到人手不够又找来王某某帮助卸车,我对于他们卸车的过程不进行管理,也不进行指挥和监督,由他们自主支配卸车的进程,我只要他们将木板卸下车这一劳动成果,他们卸完车后我就支付工钱,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王某某等人向我交付卸车这一劳动成果,我按他们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我与他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属于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说王某某有雇主,那也应当是案外的两个人,是他们将王某某找来卸车的,我将工钱支付给他们后,他们再按照他们与王某某谈好的价钱支付工钱,他们应当是王某某的雇主,应当追加他们二人为本案被告并由他们三人依法承担王某某的各种损失。王某某在卸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我不是王某某的雇主,我与王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于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王某某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病情,除72元拍片费外医疗费均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3. 证人王辈、胡四海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卸板子时被告让司机挪车,原告被车上落下的板子砸伤。

被告铭豪公司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没有挪车的事,是因为卸货时原告未注意安全被砸伤的。

被告铭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进城务工人员,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汉阳路滨江国际南门等活时被被告王某某叫到被告铭豪公司卸板子,原告在为被告从车上卸板子时被砸伤,当天被送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坐骨骨折,颅脑术后(脑积水),胸部损伤(肋软骨损伤)。治疗35天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铭豪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铭豪公司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铭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计1050元;3、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计105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具体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按河南省同行业的标准完全护理每日69.50元(25379/365 = 69.5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32.5元;8、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112.62元计算4个月为681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59354.14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江红英

                                             审  判  员  许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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