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 2006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黄河路西边粮油市场处,用石头将李某某的浙K7837J号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李某某警官证、结婚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李某某。 2、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弘农路罗门婚纱店门口处,用石头将僧某某的福特锐界车后档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比尔威廉红酒两箱共十二瓶。被告人赵某将被盗红酒销赃得款2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红酒价值5200元。案发后,被盗红酒已追还失主僧某某。 3、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华路东关半坡联盟网吧对面巷口处,用石头将杨某某的豫MF3398号广州本田汽车后档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杨某某手机缴费单。 4、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华路鹏飞大厦对面的亚武东区4号楼处,用石头将杜某某的豫MR3758号斯柯达汽车右后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2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现金被告人赵某已挥霍。 5、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华路东关垃圾中转站北边,用石头将李某甲的豫MR5246号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伊利特白酒等物品。经评估,被盗伊力特白酒一瓶价值54元。案发后,被盗伊力特白酒已追还失主李某甲。 6、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华路东关桥东边路南停车牌处,用石头将黄某某的豫MN9733号汽车玻璃砸碎,盗窃未果。 7、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黄河路西华公园东建设小区门口,将高某某的豫M53073号奇瑞QQ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警用棉夹克一件、警用摩托罗拉对讲机一部。经评估,该对讲机价值16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高某某。 8、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黄河路安和小区院内,用石头将李某乙的豫MC2628号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四瓶西凤白酒、烟等物品。被盗白酒被告人赵某销赃得款300余元挥霍。经评估,该四瓶西风白酒价值1287元。案发后,被盗白酒已追还失主李某乙。 9、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解放北路荆山人家茶社门口处,用石头将王某甲的豫MG-6118号猎豹汽车后档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adidas小挎包一个、六十万借据一张,三十年珍品白酒二瓶,迈坡美乐干红葡萄酒一瓶,迈坡希拉、小希拉干红葡萄酒一瓶,真露竹炭酒一瓶。经评估,被盗三十年珍品白酒二瓶价值40元,迈坡美乐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268元,迈坡希拉、小希拉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298元,真露竹炭酒一瓶价值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王某甲。 10、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灵宝市弘农路弘康宾馆对面的网吧门口处,用弩发射钢珠将梁某的豫M13333号路虎越野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男式酷奇背包一个、“白金”红酒一箱。案发后被盗背包已追还失主。 11、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华东路故县分局家属院门口处,用石头将贺某某的豫A0T909号本田越野车后档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西凤白酒二瓶、茶叶一盒。被盗物品被告人赵某销赃得款100余元挥霍。经评估,该二瓶白酒价值643元,案发后,已追还失主贺某某。 1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灵街市直幼儿园门口处,用石头将李某丙的豫MS1522号尼桑逍客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燕子山清纯牌水票385张。经评估,该水票价值2568元,案发后,已追还失主李某丙。 13、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灵宝市新灵路涧东转盘东边五星手机城附近,用石头将王某乙的豫MW1723号尼桑骊威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迷你小汽车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结婚证、离婚证、银行卡等物品,经评估,该迷你小汽车手机价值120元钱。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王某乙。 被告人赵某因盗窃作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本案其第1、3、4、7、9、13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僧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梁某、贺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白酒、红酒、对讲机等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采取破坏性的方式盗窃作案,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坦白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退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伟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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