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264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鸣晓,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3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6月23日生下长女赵某甲,2006年农历3月17日生次女赵某乙。我与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经常无故找茬与我吵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本来就没有什么感情的生活现已无法维持。2011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外出打工没有及时出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从2009年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次女赵某乙由我抚养,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次女赵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有时候发生争吵而已,我们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7月20日生长女赵某甲,2007年4月14日生次女赵某乙,现次女赵某乙随原告李某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又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也不到庭,本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原告李某自动撤诉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琐事生气,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所说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并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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