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65号 |
原告刘立明,男。 原告王凤梅,女。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存,男。 委托代理人王诏,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与被告张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张存的委托代理人王诏、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张存驾驶浙B306G3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毕店街行驶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刘立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立明及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凤梅、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无责任。因浙B306G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唐公交认字(2013)第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三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交通费收据,以证实三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存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医疗费均由自己垫付,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存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存、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3)中诊断证上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原告自身疾病用药;证(4)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530元,以500元为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中出院后的两支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准其重新鉴定;证(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三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张存驾驶浙B306G3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毕店街行驶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刘立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立明及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凤梅、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立明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878.97元。原告王凤梅左肱骨上段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2969.3元,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2014年7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凤梅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原告刘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812.73元。2014年7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 另查明,浙B306G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医疗费计30661元均已有被告张存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存驾驶浙B306G3号小型轿车与其前同向行驶刘立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立明及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凤梅、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张存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306G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立明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刘立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878.97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29天 ×2(人) ×70元/天=40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 ×30元/天=87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案中,原告王凤梅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王凤梅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969.3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数额为8年×8475.34元/年×20%=13560.54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3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37天 ×2(人) ×70元/天=51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7天,数额为37天 ×30元/天=111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7天,数额为37天×20元/天=74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刘某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12.73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9天 ×1(人) ×70元/天=6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9天,数额为9天 ×30元/天=27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9天,数额为9天×20元/天=18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0292.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浙B306G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100292.22元(含被告张存垫支的30661元); 二、驳回原告刘立明、王凤梅、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张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上一篇:杨龙三诉薛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