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侯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刘某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建设路中段路南某某某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叁仟元整,目前共欠刘某某房租9000元。之后刘某某与张某没有签订续租协议。2013年11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刘某某开始与张某协商,请张某将房屋归还刘某某,但张某拒不归还刘某某房屋,严重损害了刘某某正当合法权益。无奈刘某某只有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刘某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张某归还刘某某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房租,合计9000元,(房租支付以实际交房为准);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辩称,张某与刘某某是2010年10月1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付了3000元的押金,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找张某说房租要涨到4500元,张某不同意,刘某某说要求张某把房屋退给刘某某,刘某某把房屋租给张某时收张某有转让费,刘某某应当把转让费45000元、押金3000元退给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刘某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建设路中段路南某某某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叁仟元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收了张某房屋押金3000元,陈朝阳收取张某《私房菜馆》转让费45000元,刘某某也见证了该事。2013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某与张某协商续租未果,刘某某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主张收回房屋,张某未归还刘某某房屋,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刘某某提供的住房协议、刘某某与张某签的租赁合同、张某提供的收条两份、《某某菜馆》转让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某与张某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张某拒不归还刘某某房屋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张某归还刘某某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房租,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刘某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租赁期间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已不再有解除合同必要。对张某辩称刘某某应当把转让费45000元退给张某,因转让费45000元是陈朝阳收取的,而非刘某某收取的,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张某辩称刘某某应当把押金3000元退给张某,因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收了张某房屋押金3000元,故对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可从欠刘某某的房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某某某(某某某院)临街二楼20某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房租合计6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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