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白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宋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诉讼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要求给6600元见面彩礼,原告与家人于2011年11月4日到被告家给其见面礼并商定婚期。在原被告到道口买三金时,因原告钱未带够,被告与原告分手,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和好,被告不同意并拒绝返还见面礼。要求:一、被告返还彩礼10 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在交往中互赠过礼品,期间原告曾单独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人面前给过被告见面礼1001元,因被告是再婚,所以双方约定一切从简,原告自主购买结婚用品,不给被告购置嫁妆的礼金。在婚礼筹办中因原被告意见不合,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分手,随后原被告不再来往。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认识,2013年11月4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金6 600元定下婚约,2013年11月11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由证人孙付昌、王九梅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具有婚约财产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宋某某彩礼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王某某收受原告宋某某彩礼6 600元酌定返还5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见面礼金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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