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76号 |
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平顶山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3年10月刘某与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4年6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生育长子柴仕林,现年8周岁,刘某与柴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又生育次子柴某某,现年7周岁,由于刘某与柴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刘某发现与柴某某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此生气争吵,极大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发展,尤其是柴某某脾气性格暴燥,常常无事生非与刘某发脾气吵骂,甚至殴打刘某,同时柴某某对刘某、孩子的生活也漠不关心,未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刘某考虑到孩子较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维持家庭,就处处忍让柴某某,但柴某某却豪不珍惜,仍然我行我素,逐渐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10月柴某某又无事生非,恶意辱骂刘某,全然不顾刘某的感受和夫妻之情,从而引发家庭矛盾,刘某只能回娘家居住,与柴某某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半年,最终导致刘某与柴某某的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刘某与柴某某离婚;2、刘某与柴某某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柴某某现年8周岁,次子柴仕文现年7周岁,长子由柴某某抚养,次子由与刘某抚养,由刘某与柴某某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刘某与柴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新华区某某某某院某某路东家属院楼栋单元1楼西户二室一厅,面积7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贵刘某所有。婚后购买的一辆D3379某号东风自卸货车和一辆奇瑞轿车刘某与柴某某依法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柴某某承担。 柴某某辩称,刘某与柴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孩子还小,双方重新组建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柴某某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份举行的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份生育长子柴某某,2007年12月份生育次子柴仕文。柴某某婚前有一套位于新华区四矿口老年油毡场院内1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双方婚后有豫D3379某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豫DU198某小轿车一辆。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等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刘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与柴某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与柴某某离婚。 案件收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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