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白初字第151号 |
原告刘明锦,男,1981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职务: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北京路112号。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锦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锦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锦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驾驶的豫J39366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豫LC667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评估,原告车损为77 89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 800元、施救费9 200元。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156.4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级法院判决书,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被告的损失为85094.01元,应互相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时许,在省道213线,司机张作云驾驶的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宋旬驾驶的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旬受伤,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作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J39366号解放牌仓栅式大货车及车载物品的车、物损总值为7789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9200元。 另查明,张作云驾驶的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明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宋旬是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司机宋旬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作为原告对张作云、刘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刘明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物损、施救费的60%即72972元,张作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明锦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结论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张作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宋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明锦造成的车、物等各项损失,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明锦的合理损失有:豫J39366号解放牌仓栅式大货车及车载物品的车、物损总值为77891元,评估费2800元,车辆施救费9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锦车、物损失77891元、评估费2800元、车辆施救费9200元共计89891元的40%即35956.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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