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城民初字第369号 |
原告曾某某,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腾,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腾、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河源市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2日生一女,取名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女儿出生后,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时常上夜班,白天被告无休止的吵闹,不让原告休息,还到原告公司吵闹,并多次砸坏公司财物,抓伤原告。被告时常与原告父母闹矛盾,并当原告面多次向女儿述说原告父母不好,导致原被告的关系愈加紧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考虑到女儿尚小,原告没有同意。2009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历了九个多月的感情培养,原被告彼此相互了解,在此基础上才一起生活,其间生有一女,家庭生活非常和谐,因家庭琐事小吵小闹,任何家庭都不可避免,并不是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的父母视同亲生,从未与其闹过矛盾,也未侮辱其父母,原告述称不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有了外遇,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河源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2007年10月12日非婚生一女,取名曾某甲,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带着女儿回滑县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以及近年来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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