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吕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87年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爱赌博花钱,不照顾孩子不顾家,提开水壶浇原告,拿菜刀砍原告,经常打骂威胁两个孩子,还到原告公司闹,致使原告精神非常痛苦,现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告没有经常赌博,只是帮他人玩两把,也没有用开水,菜刀伤害原告。原被告感情谈不上好与坏,只是平日交流少。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偶因被告打牌发生矛盾。2006年8月31日儿子出生,取名吕某甲,2011年5月5月婚生女出生,取名吕某乙,现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且被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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