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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李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李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DKS69某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育才中学路口西30米处时,将正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史某某撞倒,造成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决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7444.63元,误工费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2146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96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三轮车损失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1.39元,共计159060.2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某并未史某某垫付了30000元。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范围内,对史某某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不承担。史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驾驶豫DKS69某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育才中学路口30米处时与前方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史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坐胫腓骨骨折;2.腰3.4横空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史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302.63元,门诊费140元,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93天。史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与2013年11月8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史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工艺部员工,月收入为2800元。史某某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2人陪护,陪护人员王某某系平顶山市新华区银丰汽配行员工,月收入3500元;王某系平顶山市某某联合运输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史某某造成伤残史某某需要抚养人为:陶某某系史某某之母亲,1942元4月7日出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谢庄农民;史某某系史某某的父亲。1941年10月11日出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谢庄农民陶某某与史某某共有子女5人;王某某系史某某之子。2004年10月7日出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路小学学生。史某某的财产损失有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平顶山市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S6262号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580元。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所有的豫DKS691号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史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垫付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史某某提供,诊断真名、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单。房屋租贷合同、陪护人员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保险单2分、驾驶证、行驶证、被抚养人证明、财产损失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豫DKS691号轿车将史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所有责任,史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史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史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7442.63元、误工费14043元(史某某收入2800元÷30天×误工时间151天=14043元,计算时间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51天),护理费214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2790元),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930元),残疾赔偿金40855.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你给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95元(每天15元×93天=1395元),电动车损失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1.3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给史某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精神赔偿,故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4025.26元,扣除张某某支付的30000元,下余134025.26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KS691号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保险限额共计622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豫DKS691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史某某134025.26元。对史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对史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张某某辩称,史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理由,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范围赔偿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史某某,故张某某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4025.26元。

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史某某承担501元,张某某承担2980元,张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史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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