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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秦坤,男,汉族,2004年1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树芳,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林,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生。 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秦坤,男,汉族,2004年1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树芳,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林,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生。

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天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香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香玲、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张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许分,张某甲驾驶豫G75913/GQ653挂号货车沿新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村镇古章村时,将行人原告秦坤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万多元,被告已付4万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建林,挂靠在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7180.9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张建林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无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3年5月24日G75913/GQ653挂号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三份,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病历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额及左面颊皮肤挫裂伤、鼻唇沟皮肤挫裂伤、右枕头皮撕脱伤、右枕凹陷性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伴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术后定期复查,需要2次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75234.89元;4、陪护人员秦树芳、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辉县常村镇永鑫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7月份到11月份工资表五份,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秦树芳的工资收入和护理时间、护理费用。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原告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700元, 6、交通费票据65张,计441元,总损失为117180.9元。

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2013年6月7日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建林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G75913/GQ653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建林,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张建林陈述,认可原告其赔偿的4万元数额,承认张某甲是其雇佣司机。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户口簿信息不符,医疗费不应支持。影像诊断报告单的异议为系复印件,且与诊断内容不一致,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22日的17.6元的票据和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4年4月4日的140元的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信息虽与原告的户口簿出生信息不符,但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的姓名均为原告的姓名,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肇事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完全吻合,且病历记载的秦坤住所地与原告户口簿的住所地一致。虽病历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户口簿上的信息不一致,不能就此判定病历上记载的秦坤不是本案原告秦坤。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认定,病历上的秦坤与本案原告秦坤是同一个人,原告的医疗费应予采信支持。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均盖有医院的病案科复印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影像检查是诊断的过程,诊断结果是根据影像检查得到的结论,并不是检查的部位就一定有伤情。关于17.6元的票据是原告出院复查的费用,140元的费用属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两张票据的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多少。综上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为护理人员秦树芳与左方身份有矛盾,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仅提供了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对受害人的实际护理。本院认为,秦树芳的别名为左方已经秦树芳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确定,故应认定秦树芳与左方为同一个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郭某某有收入的证据,应以护工每月1102元的报酬标准支持。关于护理人秦树芳护理费的问题,其工资是在砖窑码砖,每车2.2元,属计件工资,通过其工资表反映没有每月工作的具体天数,10多人的工资表中最少的每月不足200元,护理前最多的是秦树芳每月5000多元,按辉县市常村镇永鑫建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是秦树芳日平均工资170元,护理休息到2013年11月4日,11月当月工资为3805元,按工作26天的日平均工资为146.34元,通过对比日平均工资,差别很大。同时因有事或天气原因亦或检修工作会停止,不是每月都会全部满勤,每月工资变数很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难以证明是每月的固定收入。秦树芳的护理费应参照相近的建筑业年工资28170元支持为宜,根据辉县市常村镇永鑫建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是停工休息到11月4日的证明,秦树芳的护理期限为34天。对原告的证据5即鉴定结论的异议为仅仅参考病历材料为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独立性,且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资质证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并非明显证据不足,鉴定结论在首页有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鉴定结论落款处有鉴定人的执业证号,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7条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的伤情是四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高,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的异议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明显虚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为二人以及转院到新乡治疗的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和被告张建林对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异议为张建林挂靠协议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乙相矛盾。本院认为:张某乙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张建林,已赔偿原告的4万元其自己没有出,是张建林赔偿原告的。因其去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队误认为其是实际车主。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与张某乙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乙的证明涉及保险公司退款的对象是张建林,张某乙的证明对自己不利。综上,对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15时许分,张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豫G75913/GQ653挂号货车沿新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村镇古章村时,与行人秦坤相撞。造成豫G75913/GQ653挂号货车损坏,秦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甲是张建林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建林,挂靠在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额及左面颊皮肤挫裂伤、鼻唇沟皮肤挫裂伤、右枕头皮撕脱伤、右枕凹陷性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伴断裂。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750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4019元(1102元÷30天×38天,28170元/年÷365天×34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169506.8元×13%),鉴定及检查费共计840元,营养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建林已支付原告4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94.89元,护理费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22035.8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以上共计113149.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718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840元外)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建林赔偿原告。因张建林已赔偿原告4万元,故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3149.77元,支付张建林3916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林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弘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林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坤各项损失等共计7314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  王震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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