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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任平顶山住新华区西市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任平顶山住新华区西市场。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孙某驾驶于某所有的豫DLX008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时与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的伤情经司法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豫DLX008号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8406元、护理费8272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抚养费8926元(杨某之子杨超凡5493元、杨某之母史玉朋34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1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于某辩称,对杨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有条件有限额的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孙某驾驶于某所有的豫DLX008号轿车行驶至凌云路塞纳城出来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杨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并于当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 :1、头外伤;2、左侧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杨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共计11天,并支付医疗费3002.13元.门诊费849.36元。杨某住院期间,由杨小国陪护。杨小国系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4883.2元。因陪护杨某每月扣发工资2824元。杨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本次给杨润英造成伤残,杨润英需要抚养人为。史玉朋系杨某母亲,1941年7月15日出生;史玉朋共有子女4人杨超帆系杨某之子,2002年5月19日出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杨某与孙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长处理事故期间,孙某赔付杨某5000元。肇事车辆豫DLX008号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杨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驾驶于某所有豫DLX008号轿车将杨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孙某应付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某要求孙某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杨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851.49元、工费6216元(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于365天×误工天数111天、计算时间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天)、护理费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交通费35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杨某的身体造成残殇,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8492.73元。扣除孙某已支付杨瑞顺5000元,下系63492.73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LX008号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限额122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豫DLX008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54566.73元。对杨某要求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辩称。对杨某所诉事实及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均没有意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有条件有限额进行理赔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各项费用共计63492.73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杨某187元,于某1587元。于某承担部分暂由杨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运 涛

                                            审  判  员    王 焕 丽

                                            人民陪审员   郭 爱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海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