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一×,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二×,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一×、周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 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及其辩护人彭大明,被告人周二×及其辩护人肖新民、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21时,周一×、周二×、刘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西盛杰网吧门前,手持木棍和钢管,将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打伤后驾车离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徐某某、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一×、周二×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一×、周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一×、周二×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一×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他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到视频资料里案发过程显示是徐某某首先对周一×进行殴打,接着徐某某拿着棍不由分说朝周一×身上连击六棍。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有明显过错。从本案来看,周一×并没有罪。 被告人周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二×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的引发是徐某某、徐某某共同从网吧追出,并先动手打人引起,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周二×是为了自己和周一×不受侵害才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其不应负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宣告周二×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1时,被告人周一×、周二×、刘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西盛杰网吧门前,手持木棍和钢管,将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打伤后驾车离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徐某某、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周一×到盛杰网吧让我给他开个机器,我说不欢迎他,周一×让我跟他出去,走到门口,他抓着我的衣服领口,我把他推开了,然后刘某、周二×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从他们坐的车上拿着棍就往我头上夯,我用手挡了几下。然后我父亲徐某某出来就去拦他们,他们就拿着棍对着我父亲夯了几下,把我父亲的头夯流血了,网吧的网管徐某某出来后也被他们几个夯了几下。我拿电话准备报警,他们几个开车准备跑,我父亲就躺在他们的车前面,他们把我父亲抬起来扔一边了,开车朝明港方向跑去,之后我就报了警。几个月前我和周一×发生过纠纷,后来私了了。当时打我们的共有四个人,有周一×、周二×、刘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我左手、胳膊和腰上有伤,我父亲头部有有伤,徐某某身上什么部位有伤我不清楚。他们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开车的我不认识,是外地的车牌号,我没有记住车牌号。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周一×来上网,许某某不让他上,出去后周一×、刘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四个人就和我儿子厮打起来,我见他们四个人拿着木棍打我儿子徐某某,我就上去拦他们,然后他们几个就拿着棍子夯我,我从屋里拿了一把铁锹就和他们对打了起来,他们其中有两个人在我头上夯了几下,把我的头夯流血了,然后他们就想开车跑,我就跑过去躺在他们的车前面,不让他们走,然后他们其中两个抬着我把我扔到了一边,就开着车往明港方向跑了,然后我邻居董某某就开着车把我送到明港中医院了。当时打我们的有四个人,刘某、周一×、一个是在双河街上卖奶粉的,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们开的是一辆外地车牌为黑色轿车,我就记着几个号码5281,开车的司机我不认识。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我在盛杰网吧值班,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就出去看看,出来看到周一×、刘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周一×和另一个人拿着木棍夯徐某某和徐某某的爸徐某某,刘某在车旁边站着,一个人在车后备箱里拿东西,我上去就跟周一×说:“大家都是熟人,何必这样呢。”刚刚说完,旁边就有个人拿着钢管在我身上夯了五六下,把我夯倒在地上了,我听见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有人报警了,”然后他们就开着车朝明港方向跑了,之后我和一个邻居就把徐某某送到明港镇中医院了。周某和刘某他们打架时拿的有杨树木棍和一根钢管。我身上后背和胳膊有伤,徐某某头部受伤了,徐某某手和胳膊上有伤。他们几个人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车牌号我不清楚。 4、证人董某某证实: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我看到盛杰网吧门口有四个人拿着木棍在夯徐某某,他们把徐某某打倒在地上后准备开车走。徐某某从地上站起来,躺在那辆车的前面不让他们走,那个开车的司机说赶快把他拖走,另外三个人就抬着徐某某把他扔到一边了,然后他们开着车朝明港方向跑了。我见徐某某头部受伤了。当时打架的共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开的是一辆车牌为豫A5281X的黑色轿车。 5、证人郭某某证实:陈永刚于2012年8月7日9点30分租赁其分店的豫A5281X别克轿车,于2012年8月8日21点45分归还。 6、被告人周二×供述:2012年8月8日晚上7时左右,周一×给我打电话,说徐某某要见他一次打他一次,让我和他一起去看徐某某敢不敢打他,我就答应了。晚上8点左右,周一×和他的朋友开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去接的我和刘某。周一×的朋友开着车,我们直接去了确山县双河镇盛杰网吧门口。我对周一×说你先进去,看看徐某某敢不敢打你,周一×就和他开车的朋友一起下的车,周一×一个人就进网吧去了,过了有两分钟,我看见周一×和徐某某从网吧出来,徐某某用手推了周一×一下,周一×就和徐某某打了起来。然后从网吧里出来一个中年男子拿着棍上去夯周一×,我就和周一×的朋友上去帮忙,和那个中年男子还有徐某某打了起来,然后从网吧出来一个年轻人也上来打我们,我就用脚跺了那个年轻人一脚,把他跺倒在地上,刘某从车里拿了两根木棍上来,周一×就接着棍跟徐某某和那个中年男子对打,我也在地上捡了一根短棍,在那个年轻人身上夯了几下。然后徐某某拿着铁棍出来打周一×他们,我就拿着棍在徐某某身上夯了一下,我们正在打的时候,那个中年男子从网吧里拿着铁锹出来,和我们打了起来,打了几下周一×用棍把他手里的铁锹打掉在地上,那个中年男子就跑回网吧里了,我们几个就走到网吧门口跟徐某某骂了几句,那个中年男子又从网吧里拿着铁锹砸我们几个,我们几个就躲开了。之后我和周一×、刘某上车,周一×的朋友就开着车准备走,那个中年男子堵着车不让我们走,我和周一×、刘某就下车把那个中年男子抬着扔到了一边,然后我们开着车往明港跑了。我们打架时手里拿的是一米多长的杨树棍,是周一×之前准备好放在车后备箱里的。我和徐某某没有什么矛盾,我听周一×说他和徐某某发生过纠纷。这次过去我看周一×被打,就上去帮忙。 7、被告人周一×供述:2012年8月8日16时多,我朋友给我说徐某某不让我上网,要见我一次打我一次。19时多,我给周二×打电话说一起去找徐某某,看他敢不敢打我。我和周二×、刘某坐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司机是一男性,见面我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去了盛杰网吧。徐某某不让我上网,用手指着骂我,拿着钢管打我,徐某某拿着铁锹夯我,还有几个人从后面跺我,我拿着木棍对打。旁边谁和谁对打我没看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徐某某对被告人周一×、周二×的辨认情况。 9、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及案发现场情况。 10、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说明证实了当时的案发经过。 11、住院病历证实了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2、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豫A5281X黑色别克轿车所有人为穆学义,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永刚签订豫A5281X黑色别克轿车租赁合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至8月8日。 1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字第406、407、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一×、周二×被抓获及羁押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一×、周二×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周二×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被告人周一×、周二×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分清,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一×、周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一×犯寻衅滋事罪错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周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二×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法庭宣告周二×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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