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心功(又名马民),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12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心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心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洪心功使用工业松香脱猪蹄、猪头上的毛,卤制后销售,日平均销售三至五佰元。经检测,提取的猪蹄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心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心功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洪心功在经营卤肉店期间,使用工业松香脱猪蹄、猪头肉上的毛,卤制后进行销售,日平均销售三至五佰元。2013年11月6日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洪心功经营的卤肉店内,现场扣押“脂松香”15斤,现场提取卤猪蹄肉样本用于检测,2013年11月22日洛阳黎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显示:在被告人洪心功(马民)处提取的猪蹄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属加工制作食品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洪心功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心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鉴定结论笔录;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 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洪心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心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心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心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心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洪心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武 审 判 员 李 沐 华 代理审判员 容 静 二 ○ 一 四 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雷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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