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理小保,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小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理小保酒后驾驶豫PJF84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华县箕城高中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P94489号货车相撞。经鉴定,理小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9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理小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理小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理小保酒后驾驶豫PJF84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华县箕城高中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P94489号货车相撞。经鉴定理小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理小保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理小保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理小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强结果单,协议书,被告人理小保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小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理小保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份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理小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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