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新现,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魁生,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1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苗森,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新现、杨魁生、何苗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新现、杨魁生、何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白新现卖给被告人杨魁生四吨盐,后杨魁生将盐转卖给被告人何苗森,何苗森将部分盐销售。经鉴定,该盐系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新现、杨魁生、何苗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新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卖给了杨魁生三吨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魁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白新现卖给了其三吨盐,原来家中还有一吨盐,其将四吨盐卖给了何苗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苗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白新现卖给被告人杨魁生三吨盐,后杨魁生将该三吨盐及原家中的一吨盐转卖给被告人何苗森,何苗森将部分盐销售。经鉴定,该盐系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新现、杨魁生、何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新现、杨魁生、何苗森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新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魁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苗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容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