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安峰,又名聂孬,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12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抓获,并于2014年3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安峰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安峰因被害人刘某某给其岳父盖房一事与刘某某在泛区农场绿地华府小高层二期工地刘某某办公室内发生争执,争执中聂安峰搧刘某某两巴掌,致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安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安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安峰因被害人刘某某给其岳父盖房一事与刘某某在泛区农场绿地华府小高层二期工地刘某某办公室内发生争执,争执中聂安峰搧刘某某两巴掌,致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方某某、刘某、赵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龚某某证言,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抓获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安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安峰有犯罪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聂安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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