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顺琪,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顺琪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冯顺琪趁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顺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顺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冯顺琪趁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顺琪主动将被盗电脑退还失主冯某某,失主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顺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冯顺琪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顺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顺琪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亦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顺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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