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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军营犯危险驾驶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营,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
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营,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军营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聂堆镇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北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军营、吴某某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军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军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军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军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聂堆镇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北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军营、吴某某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军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g/100ml。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军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吴某某、胡某某伤情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军营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军营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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