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76号 |
罪犯张正华,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华犯绑架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 2020 年2月22日止。宣判后,2009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7日减去刑期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9 年2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正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正华于2008年8月22日,伙同杨粉香等人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在原阳县城关镇任庄村东头路上将被害人程某绑架,并向其家属索要现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正华系主犯。 罪犯张正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正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至 2017 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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