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汴少刑终字第1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8930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693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果驾驶的豫BD3156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及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张某丙受伤,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没有系安全带等是造成事故伤亡人数增加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打工收入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明民事赔偿及被害人亲属谅解情况。本案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与张某的事故责任已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伤亡人数增加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李某某及其亲属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段军英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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