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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奎寿诉马建红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张奎寿,男,汉族。 被告马建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奎寿诉被告马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张奎寿,男,汉族。

被告马建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奎寿诉被告马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寿及被告马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建红在本村办一加工厂,于2011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7500元,又于2012年5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从原告处借款10500元的事实认可,并愿意对未偿还的部分予以偿还,但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对未偿还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已先后向原告偿还共计5800元,其中2012年6月29日偿还2000元,原告的儿子张志伟向我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间,我分四次偿还原告3800元,因我同原告是朋友关系,这几次还钱原告就只在借条下注明每次还款的金额,未向我出具收条。现下余4700元未偿还,我愿意偿还原告4700元。对超出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马建红向原告张奎寿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00(注明)2011年11月15号还清,马建红,2011年9月30号”。2012年5月9号,被告马建红再次向原告张奎寿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张奎寿现金3000(叁仟元整)马建红,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建红向原告张奎寿的儿子张志伟偿还借款2000元,张志伟向被告马建红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马建红现金贰仟元整,2012.6.29,张志伟”,对该笔还款,原告张奎寿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庭审中,本院在审查原告张奎寿提交的由被告马建红于2012年9月30号向其出具的借条时发现该借条同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不同,借条原件上半部损毁,在询问原告张奎寿时,原告表示借条原件上半部已损毁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但原告张奎寿立案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中并未显示被告马建红的还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被告马建红向原告张奎寿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奎寿儿子张志伟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作证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建红共计向原告张奎寿借款10500元,有被告马建红签名确认的欠条为依据。但被告马建红已偿还2000元,有张奎寿的儿子张志伟签名的收条为依据,且张奎寿在庭审中对该笔还款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马建红欠原告张奎寿85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奎寿要求被告马建红支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马建红虽辩称其已经还款5700元,但对其中3700元部分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奎寿所提交的原始借条虽然存在部分损坏,但复印件未显示出被告马建红所辩称的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张奎寿持有被告还款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对被告马建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建红可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奎寿借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马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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