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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诉马景武、刘军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03号 原告马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军听,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原告马超诉被告马景武、刘军听民间借贷纠纷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03号

原告马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军听,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原告马超诉被告马景武、刘军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武、刘军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果园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马超现金50000元整,约定利率月息3.5%,期限两个月,第二被告刘军听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州市宏远砖厂虽承诺担保,但未盖章确认,故不主张其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景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景武、刘军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马超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5月8日,被告马景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及约定使用期限和利息情况,因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2013年5月8日,被告刘军听签字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军听自愿为马景武与马超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及利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马景武、刘军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马景武向原告马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马超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3年7月7日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叁点伍借款人马景武。2013、5、8.”。2013年5月8日,被告刘军听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叫刘军听,男。是宏远砖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厂位于斗鸡台村北,组织机构代码。户籍所在地西虢乡西录村,居住地斗鸡台村北。因马景武借马超人民币伍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我公司、厂及我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归还,我公司、厂及我本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其先行归还此笔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承诺人、单位签名盖章:刘军听2013年5月8日”由于担保未加盖宏远砖机厂公司公章,原告只要求被告刘军听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景武借原告马超现金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听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刘军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马景武、刘军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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