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21号 |
原告罗×,女,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一个男孩,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生了儿子刚满月被告就外出了,至今没有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去年曾起诉离婚,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起诉,近四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女儿和儿子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罗×同意被告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孙××于2009年2月17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生一女,取名孙一某,于2009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孙二某。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起诉离婚,被告孙××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要求抚养子女,原告罗×不负担抚养费的意见,原告罗×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孙××离婚; 二、女儿孙一某、儿子孙二某由被告孙××抚养,原告罗×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与被告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 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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