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1971号 |
原告周建良。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智德武。 被告郭艳珍。 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德武,公司经理。 原告周建良与被告智德武、郭艳珍、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方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德武、郭艳珍、智方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良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智德武因资金短缺,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委托贷款申请,同日河南灏元公司与被告智德武签订了“委托贷款业务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河南灏元公司委托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向智德武发放了6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到期后智德武未归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7日,被告郭艳珍、智方达公司为被告智德武向河南灏元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0日,河南灏元公司将该笔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智德武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艳珍、智方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智德武偿还原告周建良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郭艳珍、智方达公司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德武、郭艳珍、智方达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智德武通过委托人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元担保公司)借款60万元,并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1年4月7日,被告郭艳丽及被告智方达公司分别向灏元担保公司出具《委托贷款担保函》,承诺愿为智德武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灏元担保公司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智德武未按期归偿借款。2012年5月20日,灏元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建良,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5月21日将60万元支付给灏元担保公司。2013年2月20日,灏元担保公司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智德武、郭艳珍、智方达公司,灏元担保公司已将对智德武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建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因缺席审理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灏元担保公司将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建良,并在漯河日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智德武、郭艳珍、智方达公司,被告无异议,灏元担保公司与周建良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良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对其要求被告智德武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被告郭艳珍、智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良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建珍、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智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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