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86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负责人朱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员工。 被告张艺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与被告张艺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被告张艺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艺献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我行申请30000元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单笔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归还到2011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2180.13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艺献归还借款本金12180.1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艺献辩称:(一)借款手续是我办的,是别人欺骗我办的。钱我没有用,我不应还款,也没有能力还钱。(二)借款有担保人,原告也应起诉担保人。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艺献向原告郾城农行提出贷款申请书,并以生产经营为由申请贷款3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艺献,贷款人为郾城农行;借款金额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内容为: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为杨春玲,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艺献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清还利息至2011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2180.13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艺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180.1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艺献辩称:“借款手续是被欺骗所办理,其不应还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即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担保人,也可以同时对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债务人张艺献,放弃对担保人杨春玲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艺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本金12180.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张艺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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