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761号 |
原告张广增,男,197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家秀,男,1987年10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公司员工。 原告张广增与被告郭家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郭家秀、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增诉称,2014年6月7日,郭家秀驾驶豫DQS9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上道路后左转弯的张广增驾驶的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广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家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QY993号车损失为13840元。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QS918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郭家秀的过错行为,给张广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DQS918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张广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0元。 被告郭家秀辩称,豫DQS918号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郭家秀负次要责任,张广增负主要责任,张广增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张广增不合理的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也是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张广增对郭家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张广增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进行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由本次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20分,郭家秀驾驶豫DQS9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口与由东向西上道路后左转弯的张广增驾驶的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郭家秀及其乘车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广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家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QY993号车进行评估,该车评损金额为13840元,张广增支付评估费600元,拆检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广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0元 另查明,郭兴杰为郭家秀的父亲,豫DQS918号车以郭兴杰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42500144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张广增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书、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郭家秀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郭家秀驾驶豫DQS9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口与由东向西上道路后左转弯的张广增驾驶的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郭家秀及其乘车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广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家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家秀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QS918号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郭家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家秀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张广增的车损经评估为13840元,因进行评估张广增支付鉴定费600元、拆检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4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郭家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增1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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