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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海霞与张振峰、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曲海霞,女,1983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峰,男,1975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曲海霞,女,1983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峰,男,1975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曲海霞诉被告张振峰、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张振峰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张振峰驾驶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逆向与对面王秋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秋萍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曲海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兰考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第3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349.07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0494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09.1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64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600元,上述共计337464.1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振峰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振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振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扣除死者已用过的份额。扣除被告张振峰已垫付的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振峰驾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26km+600m处,逆向与对面王秋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秋萍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曲海霞受伤。事发后,原告曲海霞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第1、2、3橫突骨折、左侧股骨折,支付医疗费70527.18元,输血费5074元,于2014年1月5日出院,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4年1月5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376.25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2014年2月8日,原告被送往兰考固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38.82元,2014年3月2日出院,在兰考固阳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在以上三个医院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87376.31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3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萍、曲海霞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右半肠切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50元。原告曲海霞系山东省农业户口。原告曲海霞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曲海霞之父曲文礼,1951年9月13日生,原告曲海霞之母李青竹,1965年3月10日生,二人均住兰考县固阳镇水驿村六组。原告曲海霞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女杨甲,2008年5月10日生,原告之子杨乙,2004年11月6日生,二人均住山东省东明县。

另查明,被告张振峰所驾驶的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张振峰,二者为运输挂靠关系。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有两个被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还剩40000元。三者险550000元已用去284023.59元,还剩265976.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峰驶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秋萍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张振峰负担,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张振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明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权利人住所地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被告张振峰虽事发后逃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受害人,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肇事车辆承保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承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仍应在交强险和按照事故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有两个被害人,故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应与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分享。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包含输血费5074元)187376.31元、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住院伙食助费元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1501元(9446元/年÷365天×58天,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人护理)、误工费3416.08元(9446元/年÷365天×132天,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32天)、残疾赔偿金60454.4元(9446元/年×20年×32%)、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3.2元{被扶养人杨甲扶养费13009.92[6776元/年×12年(18年-6年) ÷2×32%],被扶养人杨乙扶养费8673.28元[6776元/年×8年(18年-10年)÷2×3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291000.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曲海霞医疗费187376.3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189696.31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共110000元,已用去7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01元、误工费3416.08元、残疾赔偿金604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3.2元合计90604.68元中的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265976.41(共550000元,已用去284023.59元)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0300.99元。被告张振峰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300.99元,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张振峰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700元,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父母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其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 、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峰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300.99元;

二、被告张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700元,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峰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20000元,从本判决第一、二项理赔款中相应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振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882元,由被告张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换丽

                                             审  判  员    黄铁伟

                                             审  判  员    卞国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