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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霞、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8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海霞,女,198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田小林,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翟火金,男,1962年9月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8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海霞,女,198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田小林,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翟火金,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辛东浩,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李海霞、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 2011年5月14日,辛红卫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10.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海霞与辛红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辛红卫已死亡,被告李海霞应承担该借款得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4204.64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八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海霞、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5月14日向辛红卫提供了借款300000元;3、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辛红卫火化证明一份、辛红卫与被告李海霞婚姻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辛红卫死亡及借款时辛红卫与被告李海霞婚姻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李海霞、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4日,辛红卫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约定利率10.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3计收利息。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辛红卫提供了借款。

另查明,辛红卫于2013年5月14日因病死亡,生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海霞与辛红卫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辛红卫、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时,辛红卫与被告李海霞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李海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辛红卫因死亡未按约定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海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被告田小林、翟火金、辛东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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