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亚兵,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亚兵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卫亚兵与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二人合骑一辆摩托车,由王某某驾驶后载卫亚兵窜至博爱县海华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北约200米路西,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银项链抢走并致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张某某左胳膊受伤。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0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抢夺 2013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卫亚兵伙同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后载卫亚兵,窜至博爱县焦克路月山镇小辛庄村段,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际由卫亚兵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其中的一截抢走,该项链为千足金,被抢走的一截重2克。经鉴定,被抢走的一截项链价值558元。之后被告人卫亚兵伙同王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5日、7月21日、7月28日、7月31日采用同样手段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价值1774.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张某甲价值1439.4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郑某某价值34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张某乙价值6748.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郑某甲价值3536.9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以上,被告人卫亚兵共伙同王某某抢夺作案6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7477.3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卫亚兵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亚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郑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共同作案的王某某的供述,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亚兵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卫亚兵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亚兵犯抢劫罪、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卫亚兵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卫亚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亚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卫亚兵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亚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卫亚兵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上一篇:王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