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军,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8月7日假释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8日减刑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红军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体育馆东北角王婆大虾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左侧驾驶座后侧的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后座位放的一个男士包盗走,包内有一部支付通POS机、两个钱袋宝刷卡机、一部银色HTC手机,一部HTCmini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70元。银色HTCmini手机销赃得款28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本院及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红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红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 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红军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红军非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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