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冬霞与被告李红军、刘素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冬霞,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军,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素珍,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冬霞,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军,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素珍,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霞与被告李红军、刘素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李红军、被告刘素珍、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李红军驾驶被告刘素珍的豫UJ2878号牌汽车在天坛路华山医院前与其碰撞,造成其受伤住院。其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457.51元、误工费25893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8元、车损435元、购买矫正器支出28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633.51元,扣除被告李红军已赔偿的2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19316.75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李红军、刘素珍辩称:1、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刘素珍名下,事故发生后李红军已赔偿原告2000元;2、此外,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济源黄河骨伤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上面标注王冬霞和王永霞系同一人)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源黄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57.51元;

3、2013年8月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平均每天工资11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结果出来前一天,共233天,误工费25893元;

4、济源大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及请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东平护理,王东平月收入3180元,护理30天,护理费共计3180元;

5、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435元;

6、购买矫正器票据1份,证明购买矫正器支出2860元;

7、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 3有异议,工资表姓名是王永霞,不是原告王冬霞,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但还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医嘱证明相印证;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李红军、刘素珍、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冬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有2013年8月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病历中显示其使用有颈椎固定器具,与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李红军驾驶被告刘素珍的豫UJ2878号牌汽车在天坛路华山医院前与原告王冬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冬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冬霞、被告李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黄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手脱位、脊髓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外固定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门诊;3、不适随诊,期间由其丈夫王东平护理,支出医疗费8457.51元,购买脊椎矫形器支出费用2860元。2013年10月1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35元。2014年4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冬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原告丈夫王东平在济源大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4元;3、豫UJ2878号牌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军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李红军垫付的2000元给付其。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李红军驾驶的豫UJ2878号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J2878号牌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57.51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颈托外固定三个月”,结合其病情本案确定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加上住院31天,共计误工18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误工费为4202.84元;3、护理费。护理人王东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4元,护理31天,护理费为34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为930元;5、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15元为465元;6、车损435元;7、购买脊椎矫形器费用286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其住院时间,要求3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负。以上损失共计20837.2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将被告李红军垫付的2000元给付李红军,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8837.25元、被告李红军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霞18837.2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军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霞要求被告李红军、刘素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红军负担2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石玉增与葛孔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