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99号 |
原告李小国,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佃政,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泉泉,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代表人姜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小国与被告赵泉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佃政、被告赵泉泉、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其在路上行走时,被赵泉泉驾驶机动车从左脚面压过,造成脚面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643.98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5606.86元、误工费27945.42元(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172.32元,扣除赵泉泉已赔偿的56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87572.32元。 被告赵泉泉辩称,1、其已赔偿原告5950.8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由户口登记部门备案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应以实际天数加医嘱共148天来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交强险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支出医疗费5643.98元。 4、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宁宁进行护理。 5、洛阳东安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28.19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7张,证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7、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今租房居住于白涧常正告家。 8、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宁宁系原告儿子。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6、8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应当提供单位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帐;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户籍单位的证明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 被告赵泉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单据6张、李宁宁出具收据1份及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向医院预交医疗费4350元、给付原告儿子现金1500元及事故当天支出检查费100.8元。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当天的检查费100.8元未包含在其起诉范围内。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国左足粉碎性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为核实原告是否在天坛办事处白涧居住,本院到该居委会进行调查,常正告邻居燕昭磊陈述:其系白涧居委会人,居住于西20巷2号,常正告家在其旁边,李小国租房居住在常正告家已有一、二年时间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的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而其未向本院提供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19时,在沁园路丹尼斯路段,赵泉泉驾驶豫UM3210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李小国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李小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国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赵泉泉支出检查费100.8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医嘱:1、活血化瘀药物应用、局部热敷;2、行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左下肢部分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由其儿子李宁宁护理,支出住院费用5503.98元。2014年3月2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国左足粉碎性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系下冶镇逢北村人,租房居住于天坛办事处白涧村常正告家已超过一年;2、原告儿子李宁宁在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3、豫UM3210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赵泉泉已赔偿原告5850元并支出检查费1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泉泉驾驶豫UM3210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泉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M3210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赵泉泉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当天的检查费100.8元、住院费用5503.98元及鉴定费时的检查费140元共计574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每天30元为1740元;3、营养费。住院58天、每天15元为870元;4、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情况应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原告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48天,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误工费为13277.8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宁宁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住院58天,护理费为5529.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并在城市工作,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658.5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赵泉泉已赔偿的5950.8元,余款为68707.73元。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国68707.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国要求被告赵泉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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