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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张铁柱与被告刘晓周、孙跃杰、郭亚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元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铁柱,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元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铁柱,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周,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跃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亚娟,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张铁柱与被告刘晓周、孙跃杰、郭亚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卫元辉,原告张铁柱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被告孙跃杰、郭亚娟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玉锋,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磊、翟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乔国星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超车道依次停车的常拥军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相撞,致使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与前方商卫旗驾驶的豫U96359号车碰撞,同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又与在行车道停车的孙跃杰驾驶的豫AE556J号车、刘自军驾驶的豫U89762号车相撞后,并推撞豫AE556J号车至高速护栏上起火,造成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611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国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拥军、孙跃杰负次要责任,商卫旗、刘自军、刘志强不负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02180元。

被告刘晓周未答辩。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辩称,郭亚娟系豫AE556J号车的实际车主,当时是孙跃杰借用该车。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4、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其已尽到免责说明义务;5、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的部分诉求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孙跃杰和常拥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以各1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2、对于豫U38678号及豫U8292号货车的车损评估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其他意见同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挂靠情况;

2、投保保单、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为豫U38678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豫U8292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车损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车损结论书及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U38678的车辆损失为13305元,挂车损失为47875元;

5、行车证、车辆运营证各一份,根据河南省物价局通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每天8小时,从交通事故之日至鉴定结论做出之日共67天,主挂车辆核定吨位72吨,每小时5.4元,乘以25%,停运损失为52099.2元。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估算过高,应扣除残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停运损失,且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估算过高,应扣除残值;证据5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待证指向,此外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孙跃杰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2、行车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二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2份,证明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范围,停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

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郭亚娟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关于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刘晓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跃杰、郭亚娟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乔国星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超车道依次停车的常拥军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相撞,致使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与前方商卫旗驾驶的豫U96359挂豫U6359号货车发生碰撞,同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又与在行车道停车的孙跃杰驾驶的豫AE556J号车、刘自军驾驶的豫U89762挂豫U7916号车相撞后,并推撞豫AE556J号车至高速护栏上起火,造成车辆受损,乔国星死亡、刘志强受伤,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国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拥军、孙跃杰承担次要责任,商卫旗、刘自军、刘志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38678号牌车辆的损失为13305元、豫U8292号牌车辆的损失为47875元。

另查,1、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核准载质量为72吨,该车实际车主系张铁柱,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庭审中张铁柱表示本案的保险理赔款给付方园物流公司;2、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晓周,该车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3、豫AE556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亚娟,发生事故时系孙跃杰借用该车;4、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及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主车限额为346000元、挂车限额为65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本起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已就其车损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乔国星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分别与前方停驶的常拥军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孙跃杰驾驶的豫AE556J号车追尾相撞,故乔国星的事故责任较大,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后果,本院确定乔国星、常拥军、孙跃杰分别应承担事故70%、15%、15%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及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经鉴定豫U38678号牌车辆的损失为13305元、豫U8292号牌车辆的损失为47875元共计61180元;2、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在此期间无法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数额,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核准载质量为72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车辆的货运运价应为5.4元/吨.小时,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4元/吨.小时×72吨×8小时/天×25%=777.6元,综合事故发生地、车辆鉴定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车合理的停运时间为30天,故停运损失为23328元。以上共计84508元。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受损,且该车亦向我院主张损失,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不负事故责任的豫U96359挂豫U6359号货车、豫U89762挂豫U7916号车在财产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00元,再由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1408元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5%为12211.2元、由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56985.6元,由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12211.2元。庭审中,原告张铁柱表示本案的保险理赔款给付方园物流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赔付原告71196.8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3211.2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含侵权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但两者均系同一事故引起的损失,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一并解决并无不妥,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明确将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范围,且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必然、确定产生的损失,故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7119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13211.2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晓周、孙跃杰、郭亚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方园物流公司负担406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负担1635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3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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