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778号 |
原告濮阳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张建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车辆豫J-HH338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限额分别为219000元和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3年4月14日1时,岳希保驾驶该车于濮阳市益民路和昆吾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撞到路边的灯杆,造成车辆受损,灯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岳希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去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对合理合法存在的事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事实是2013年4月原告司机经过报案以后,被告派人去事故现场,对现场有异议,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证实了被告的合理怀疑,鉴定结论是原告车辆受损与灯杆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车辆疑似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被告不同意赔付。2、诉讼费不是被告承担的费用,保险条款对此有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HH338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19000元和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4日1时,岳希保驾驶该车在濮阳市益民路和昆吾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路边的灯杆,造成车辆受损,灯杆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志愿代表濮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路灯杆受损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17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值为人民币6260元。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第08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希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岳希保赔偿灯杆维修费6260元。原告已于当天将灯杆维修费6260元予以赔付。关于豫J-HH338车辆损坏价值,原告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濮车损鉴(2013)007号结论书,确定该估损价值为37970元。原告另支付受损灯杆价值评估费600元、豫J-HH338车损价值评估费1500元以及豫J-HH338车辆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也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对事故现场持有异议,并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豫J-HH338车受损痕迹与益民路英才幼儿园对过一路灯杆受损痕迹是否相互碰撞形成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濮公专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J-HH338车受损痕迹与益民路英才幼儿园对过路灯杆受损痕迹互不相关。该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过程为:(一)、阅读案卷,察看事故地点;(二)、检验受损灯杆;(三)、检验轿车。分析说明为:根据痕迹形成原理,若两客体发生刮擦、碰撞等相互作用动作后,一般应在客体接触部位出现相应高度、角度、大小、形态等相互的痕迹特点。经过对该起事故阅读案卷、察看事故地点所确定的事实,检验受损灯杆所见痕迹以及豫J-HH338轿车检验所见车损痕迹及其分析:轿车车体痕迹与灯杆痕迹在受力方向上、力度大小因素方面不一致,各自反映出的痕迹形态、大小不相符,结合未有碰撞却有车体损坏等异常事实出现,可以确定轿车车前损毁痕迹与灯杆损毁痕迹完全无对应关系。该鉴定意见书未显示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韩均良、李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鉴定过程中未对车辆及灯杆痕迹部位进行力学检测和科学技术分析;鉴定意见就是专家意见,没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的规范标准。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J-HH338车受损痕迹与益民路英才幼儿园对过一路灯杆受损痕迹是否相互碰撞形成重新鉴定。但经本院联系多方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以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事故现场已经破坏、事故照片为夜间拍摄等等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豫J-HH33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豫J-HH33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第08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并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岳希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疑似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并向法院提交其单方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濮公专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6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单方委托,未显示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虽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但鉴定人员未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明确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先后向本院申请对豫J-HH338车受损痕迹与益民路英才幼儿园对过一路灯杆受损痕迹是否相互碰撞形成重新鉴定均未果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第08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该交通事故系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疑似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不同意赔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豫J-HH338车辆损坏价值,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损为3797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及车损价值评估费1500元、豫J-HH338车停车费120元,共计3959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9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第三者受损灯杆维修费数额6260元,由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确定,原告另花评估费600元,共计686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464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