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176号 |
原告罗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述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述建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L1517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11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市中原路与京开道交叉口时,与史培帅驾驶的豫JFM89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损毁,史培帅及其车上人员受伤的保险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269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450元、评估费1300元 共计35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保险单约定第一索赔权利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该公司的委托证明或已结束分期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豫JL151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1180元。2012年10月11日,史培帅驾驶豫JFM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京开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开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左转弯沿中原路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100米处时,与罗述冉驾驶的投保车辆沿中原路在北侧机动车道自动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史培帅受伤、谢启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4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培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述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罗述冉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中州濮价(2012)鉴字第0290号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326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415号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26828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6828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26828元。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保险合同之诉,本案中原告已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被告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00元,但并无正式票据为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32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证,系原告为了避免保险车辆损失继续扩大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并无正式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述建保险金28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靳 伟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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