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50号 |
原告牛建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建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勇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JY9560号轿车在濮阳市209省道与101省道交叉口500米处,撞到路外麦地里,造成原告车辆与他人树木、小麦损坏。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23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数额接近车辆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将车交付给被告。对于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赔付其他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牛建勇为豫JY956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31日,原告牛建勇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83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牛建勇驾驶豫JY9560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交叉口500米路西时,撞到路外麦地里,造成车辆、树木、小麦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牛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牛建勇赔偿韩喜花1800元。2014年3月2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Y9560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57920元,为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6月26日,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Y9560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553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牛建勇驾驶投保车辆撞到路外麦地里,造成车辆、树木、小麦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牛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牛建勇赔偿韩喜花损失1800元。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数额55397元为准。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原告车损55397元、三者损失18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59797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牛建勇保险金59797元。 二、驳回原告牛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牛建勇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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