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3号 |
原告李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永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智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豫J196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交叉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姚善奇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姚善奇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智为安抚受害者家属,预先向姚善奇父亲姚付建、母亲何俊花支付35万元赔偿金。2012年3月,受害人的父母姚付建、何俊花将原告李智和被告起诉到法院。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付建、何俊花各项损失475953.9元,减去原告已赔偿的35万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付建、何俊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姚付建、何俊花5953.9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述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判决结果赔付了姚付建、何俊花,对原告先予垫付的35万元被告却不予赔偿原告。综上,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受害人家属垫付的35万元赔偿金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940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系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况,所以对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已经针对该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以该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濮阳高新区王助镇政府为豫J1960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0时许,原告李智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交叉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姚善奇和史俭群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史俭群受伤、姚善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智拨打了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同日李智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9时20分经检测李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32mg/100ml。2011年10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认定李智酒后驾驶车辆。(2012)华法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475953.9元,原告李智已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35万元,并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5953.9元。上述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本案投保车辆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格式化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加盖有濮阳高新区王助乡人民政府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名。 本院认为,濮阳高新区王助镇政府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濮阳高新区王助镇政府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保车辆驾驶人原告李智先行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时饮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6日0时许,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9时20分公安机关对原告采血检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李智血乙醇含量为34.32/100ml。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或羁押,不能排除原告在离开事故现场9个多小时内饮酒,该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依据,公安机关据此检验结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不当,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王助镇政府出了明确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但王助镇政府只加盖了公章,并没有王助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上述免责条款在该投保单上也没有显示。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载有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责条款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到王助镇政府,或以口头方式向王助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保险金总额为3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的12595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940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智保险金194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仍需补缴2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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