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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玉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郭玉萍,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郭玉萍,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玉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萍诉称:2013年12月1日,在207国道沁河桥南路段,其雇佣的司机崔宝宝驾驶豫HA9835重型货车超过同车道内杨芳菲驾驶的豫G65939重型货车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崔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芳菲无责任。经调解,其赔偿杨芳菲车损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5000元。其所有的豫HA9835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4403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郭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HA9835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3、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3600元;

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豫G65939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费为40430元;

5、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其已经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履行完毕。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条件,即便是要更换也应该扣除残值,且应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驾驶室总成确实更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对该1、2、3、5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G65939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在207国道沁河桥南路段,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宝宝驾驶豫HA9835重型货车超过同车道内杨芳菲驾驶的豫G65939重型货车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崔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芳菲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豫G65939重型货车产生施救费360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40430元。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主持调解,崔宝宝与杨芳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芳菲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履行完毕。

另查:1、豫HA9835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2、豫HA983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郭玉萍,崔宝宝系原告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宝宝驾驶豫HA9835重型货车与杨芳菲驾驶的豫G65939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郭玉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HA9835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对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因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第三人杨芳菲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3600元,有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费40430元,有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4030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在原告郭玉萍向第三人杨芳菲赔偿上述损失后,可以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向其支付该保险理赔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萍440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