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小字第202号 |
原告卫正宣,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卫正宣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正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款,月息300元。被告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及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卫正宣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张明 2012.10月29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明向原告卫正宣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卫正宣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张明 2012.10月29日”。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款,并约定月息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正宣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正宣要求被告张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上一篇:鲁永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